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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三)奖金分配办法;
(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整水平和调整部分的分配办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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