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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落实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职工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护理假以及相关待遇的,职工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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