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负有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一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夫妻生育子女的,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也可以网上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生育服务登记内容包括夫妻双方基本信息、婚姻信息、居住信息、现子女信息等。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生育服务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推进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能力及儿科建设。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网络,落实三级预防措施,做好出生缺陷患儿基本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开展出生缺陷防控咨询;
(二)开展婚前保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产前筛查和诊断,加强围孕期、产前产后一体化管理服务和多学科协作;
(三)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
(四)开展对儿童青少年近视、营养不均衡、龋齿等风险因素和疾病的筛查、诊断、干预;
(五)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六)开展不孕不育诊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