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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数字化系统,实施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废弃处置等环节进行全过程智能化管理和监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危险化学品信息录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数字化系统并动态更新,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化工园区所在县(市)应当编制化工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化工产业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优化产业结构。设区的市、化工园区所在县(市)应当根据化工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明确风险防控、安全保障等要求。
化工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化工产业发展规划的相关要求,并报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资源类和为其他行业配套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除外。
化工园区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并根据园区实际建设或者划定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专用停放场所。
第三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涉及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应当征求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对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距离予以明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未明确安全距离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前款规定场所的相关规划条件时应当予以明确。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没收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确定,用于储存扣押、没收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装卸、运输、储存、处置依法扣押、没收危险物品的相关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储存建设项目;
(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建设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储存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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