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未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管理单位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要求保护火灾现场的;
(二)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
(三)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
第六十八条 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以及公众聚集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