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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法实施细则 全文

邮政法实施细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简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精神发布施行的中国邮政的行政法规,1990年11月12日,国务院总理以国务院令第65号发布施行.
来源: | 来源:国务院令第65号 | 时间 :2022-01-20 | 6250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三条 禁止寄递或者在邮件内夹带下列物品:

(一)法律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二)反动报刊书籍、宣传品或者淫秽物品;

(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容易腐烂的物品;

(六)各种活的动物;

(七)各种货币;

(八)不适合邮寄条件的物品;

(九)包装不妥,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或者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物品。前款物品,符合邮电部特准交寄规定并确保安全的,可以收寄。

第三十四条 国内限量寄递物品由邮电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禁寄、限寄规定寄递的物品,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其种类、性质、数量等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不予寄递;

(二)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逾期不领的就地处理;

(三)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造成危害人身安全或者污染、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由寄件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前款(二)项、(三)项处理所需的费用,由寄件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者,有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

(三)已安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已设立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应当办妥手续。

第三十七条 邮件的投递方式,除邮电部另有规定外,按下列方式投递:

(一)按址投递

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收发室应当设在楼房的地面层,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需要上楼投递邮件、报刊的,用户应当与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协商,并按照规定由用户

支付特殊服务费。农村、牧区的邮件,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量的具体情况,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或者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协商妥交收件人的方式。寄交船舶的邮件,投递到船舶隶属单位的收发室。

(二)用户领取

必须凭通知单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手续才能领取的邮件,以邮政信箱(用户专用信箱)号码为收件人地址的邮件,存局候领的邮件,超出按址投递规定重量的邮件以及大宗邮件,采用用户领取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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