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2日”“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中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前”均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九十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及时制作、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有关涉案材料。移交、借阅、调用涉案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九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对涉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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