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相关主体受到联合惩戒、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九条 认定单位应及时向信用机构报送惩戒名单,并提出下列一项或多项联合惩戒建议:
(一)在商务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发布;
(二)推送给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惩戒(仅限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三)推送给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加强监管;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认定单位应在报送前对名单信息进行审核,对涉及企业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对涉及涉密信息或载体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条 对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用机构商相关业务司局提出初步联合惩戒意见,经联合审查机制批准,形成联合惩戒意见。
对于重点关注名单,信用机构商相关业务司局形成联合惩戒意见,必要时经联合审查机制批准。
第十一条 信用机构根据联合惩戒意见,通过商务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发布惩戒名单,名单信息的发布期限与名单的有效期保持一致;通过商务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平台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推送惩戒名单;或其他措施。
第四章 名单的响应和退出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主体在直销资质、商品配额等方面予以限制;对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加强监管。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后及时向信用机构报送有关情况。信用机构汇总后向认定单位反馈。
第十四条 惩戒名单主体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满半年,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可向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通过信用承诺或参加信用培训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
对于相关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材料,认定单位一般应在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准予修复。
距离前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或3年内信用修复累计达2次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第十五条 惩戒名单主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退出名单:
(一)有效期届满且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认定单位准予信用修复的;
(三)认定所依据的行政处罚等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相关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第十六条 认定单位在相关主体退出惩戒名单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信用机构,说明退出方式并提出处理建议。信用机构收到认定单位退出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联合惩戒。
670
33天前
1008
39天前
1029
44天前
1490
45天前
6935
45天前
1442
48天前
1930
49天前
18955
50天前
15179
50天前
763
50天前
974
54天前
1409
55天前
1124
55天前
1407
60天前
1214
61天前
2681
96天前
63529
137天前
28300
153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