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守信激励的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行政许可中,给予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相关便利;
(二)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等便利;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抽查比例和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教育科研、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
(六)优先推荐评优评先;
(七)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八)其他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被认定为失信主体,应当给予失信惩戒的,由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失信惩戒无效。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和法定程序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与失信主体的失信行为的事实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确保过惩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在法定惩戒标准之上加重惩戒或者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一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补充规定的,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要,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还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期限、实施主体、实施范围、实施手段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相应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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