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 时间:2025-03-19 | 979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八章七十四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及时完成异议处理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处理期间,应当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异议标注。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制定信用修复具体办法,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间,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可以向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失信行为的认定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失信主体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

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其进行标注、屏蔽、删除,终止实施惩戒措施,并将修复情况告知申请人;失信主体属于严重失信主体的,还应当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完善信用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相关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应用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升信用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扶持政策,支持、引导、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购买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服务,识别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开发适合本地区的信用产品,开拓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满足社会信用需求。

第六十九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与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通过签署共享协议等合作方式,在充分保护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实现信用信息共建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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