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宁波市人大 | 时间:2025-03-19 | 805 次浏览 | 分享到:
《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2022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大通过,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大第二次会议批准,全文共七章四十三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的保存年限、查询、披露、异议处理,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制度,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被公共管理机构认定为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向信用信息认定单位、市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修复申请;符合国家和省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信用信息认定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市信用工作机构根据信用修复决定删除失信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严重失信名单移出的具体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工作机构、公共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平台数据以及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应用等各环节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泄露、窃取信用信息,禁止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

第五章 促进与监管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促进征信和信用调查、评估、评级、咨询、担保、培训等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委托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高等院校等教育机构加强信用服务相关专业学科建设和学术研究,引进高层次信用服务师资力量,加强信用服务基础人才培养,为信用服务行业提供专业人才支撑。

第三十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范围。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服务时,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关联业务。

第三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依托市公共数据平台,归集、处理、应用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市场信用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与全国、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并按照公共数据管理的规定与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区(县、市)相关信息系统协同共享。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不损害公共利益,且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依法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共享市场信用信息。书面授权应当明确市场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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