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个人诚信积分管理制度。依据省个人诚信积分基础指标体系,形成本辖区内个人诚信积分指标体系和计算标准,建立个人诚信积分模型,定期生成个人诚信积分计算结果并动态更新,拓展个人守信激励场景。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第三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在广泛征求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发现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类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自然人的基础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记载信用基本情况的信息。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记载信用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二十一条 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承诺信息;
(二)监督检查、抽查、约谈等信用监管信息;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