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国务院令第793号 | 时间:2024-11-07 | 3092 次浏览 | 分享到: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24年8月19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10月17日国务院令第793号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六章五十五条。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运营服务协议或者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并按照规定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通过电子站牌、出行信息服务系统等信息化手段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运营调度管理,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运行准点率和运行效率。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中断运营服务;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因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情形出现公共交通客流集中、正常运营服务安排难以满足需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增开临时班次、缩短发车间隔、延长运营时间等措施,保障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票价支付票款;对拒不支付票款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群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运营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妥善处理乘客提出的投诉,并向乘客反馈处理结果;乘客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乘客也可以直接就运营服务质量问题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终止运营服务;因破产、解散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指定临时运营服务企业、调配运营车辆等措施,确保运营服务不中断;需要重新确定承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企业的,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确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经费投入,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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