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国务院令第792号 | 时间:2024-11-03 | 302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2024年9月18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2号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五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两用物项出口活动开展监督执法。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对两用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监督检查、案件调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可以采取出口管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的,被检查、调查的组织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海关提出的组织鉴别需要,组织开展相关两用物项鉴别,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相关领域专家提供鉴别意见。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发现有关组织和个人存在两用物项出口违法风险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发现或者接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其出口活动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发现涉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的申请,可以向其他国家和地区政府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并对相关事宜实施管理。

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申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如实提交有关材料,严格履行获得说明文件时作出的承诺,并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未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接受或者承诺接受外国政府的相关访问、现场核查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两用物项;

(四)以改造、拆分为部件或者组件等方式规避许可出口两用物项;

(五)存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违规使用许可证件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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