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12月2日国务院令第206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内容共十章六十八条规定。
来源: | 来源:国务院令第206号 | 时间:2024-06-24 | 2333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四十八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装载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车辆,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连同货物一并作除害处理。装运供应香港、澳门地区的动物的回空车辆,实施整车防疫消毒。

第四十九条 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病虫害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第五十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运输工具经检疫或者经消毒处理合格后,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出证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或者《运输工具消毒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进境、过境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交通员工和其他人员不得将所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运输工具;需要带离时,应当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五十二条 装载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载前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消毒处理。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发现危险性病虫害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后方可装运。

第八章 检疫监督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进出境动物和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需要隔离饲养、隔离种植的,在隔离期间,应当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

第五十五条 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考核合格。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熏蒸、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第五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机场、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农场等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实施动植物疫情监测,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移动或者损坏动植物疫情监测器具。

第五十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运载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加施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疫封识、标志。

动植物检疫封识和标志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制发。

第五十八条 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运往保税区(含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等)的,在进境口岸依法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检疫监督;经加工复运出境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有关出境检疫的规定办理。

相关信息
热门搜索
政策法规
信息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