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24年修正)全文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18年3月30日通过,2021年9月24日第一次修正,2024年3月29日第二次修正,最新修正全文内容共五章四十三条规定。
来源: | 来源:北京市人大 | 时间:2024-06-19 | 6272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七条 本市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停车服务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 本市建立停车信用奖励和联合惩戒机制。将停车设施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停车人等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严重的可以进行公示、惩戒。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制定停车信用机制的具体办法。

第二章 停车泊位供给

第九条 本市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分区定位、差别供给,适度满足居住停车需求,从严控制出行停车需求。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泊位以配套建设为主,临时设置、独立建设、驻车换乘建设等方式为补充。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定期普查的基础上,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经依法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停车设施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等配建停车泊位的标准,明确上限、下限,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泊位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既有居住小区内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并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 本市推进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实行有偿使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有序推进停车设施开放工作。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独立设置的中心城区区域配套停车设施、驻车换乘停车设施、公共汽电车场站等公益性停车设施,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用地按照土地管理规定实行划拨或者协议出让。

独立设置的停车设施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重大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一并纳入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结果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重大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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