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欠薪保障费;
(二)财政补贴;
(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薪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欠薪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分离。欠薪保障基金除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欠薪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给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预拨给各区人力资源部门。
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欠薪垫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向区人力资源部门提出欠薪垫付申请: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
第十五条 员工申请欠薪垫付,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人力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出示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身份证明资料,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欠薪垫付申请不予受理:
(一)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前项人员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人员;
(四)欠薪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
第十七条 区人力资源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区人力资源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到用人单位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时间、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员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区人力资源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查证属实的,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作出垫付欠薪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经审查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垫付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