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业主共有部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二)采取加强日常巡查、设置警示标志等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
(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引导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六)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事项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等;
(二)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以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
(四)利用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以及收益情况等;
(五)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电梯、水、电、气、暖等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及维修养护情况;
(七)其他需要公示的信息。
业主、业主委员会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参考物业服务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优质优价的原则,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物业服务人违法收取物业费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区域居民宠物代管、车辆租借、家电维修、家政保洁、助老托幼等生活需求,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依法订立个性化服务合同,提供有偿服务。
物业服务人提供个性化服务事项的,应当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物业服务人、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洁、医疗照料、精神关爱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物业费可以按月、季度预收,但是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232
2024-09-27
408
2024-09-27
308
2024-09-25
14209
2024-09-24
622
2024-09-23
381
2024-09-22
378
2024-09-22
3725
2024-09-20
514
2024-09-18
567
2024-09-16
1005
2024-09-16
465
2024-09-15
422176
387904
301270
176768
147683
131256
125270
119908
115050
110898
108118
108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