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全文)

《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是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制定,当前是现行有效的2010年最新修正版,全文共十七条 。
来源: | 来源:青岛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4-28 | 470 次浏览 | 分享到: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监督,专款专用。

第七条  公民见义勇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有关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其见义勇为事迹,经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查核实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属应当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经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的公民应当公开进行。被表彰人或被奖励人要求保密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的公民及其亲属,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九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革命烈士。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公民,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的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人员由劳动、人事部门按因公负伤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可以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评残手续。

评定伤残等级后的人员可享受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抚恤待遇;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当地条件安置工作。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无人照顾的,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代养,其经费由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积极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贻误治疗。医疗费用的承担,有工作单位的,按工伤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垫支,财政部门据实核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因见义勇为而负伤、致残、牺牲公民的家属的工作和生活。

公民因见义勇为而牺牲、致残,造成家庭生活低于当地一般水平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十三条  对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公民,按规定给予办理终身人身保险。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的公民或有关人员,对不履行救治、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职责的单位,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不履行对见义勇为的公民的救治、保护职责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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