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有加害人的,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有受益人的,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因见义勇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属于民政部门评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落实相关待遇。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应当追认为烈士。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在就业、入伍、入学、转业(退伍)安置、住房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对寄宿学生补助生活费;在公办高中(含中职)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减免学费,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鼓励民办学校对前述人员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伤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社会救助体系,落实相关待遇,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扶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建立档案,实行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通过政府财政专项拨款、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管理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的组织进行捐赠。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费用;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费用;
(三)对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慰问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和抚恤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奖金、抚恤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取消相应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2
34天前
1028
40天前
1046
45天前
1513
46天前
6955
46天前
1494
49天前
1955
50天前
18978
51天前
15187
51天前
770
51天前
987
55天前
1440
56天前
1133
56天前
1417
61天前
1232
62天前
2689
97天前
63559
138天前
28486
154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