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培训管理制度,根据行业和岗位特点,制定职业健康培训计划,开展职业健康培训工作,并对培训结果进行考核,保证培训质量。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用人单位应当对在具有矽尘、石棉粉尘和高毒物品等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岗位的劳动者,组织专门的职业健康培训;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对象统一管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的培训时间、内容和考核结果,将培训记录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接触人员名册、岗位(工种)、接触时间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离岗时,应当配合用人单位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对不配合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将其不配合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证明材料存入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失去联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公告通知其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并将相关材料存入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发现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将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进行复查,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及时安排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管理责任。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其管理的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档案管理的规定移交保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矿山、建材、冶金、化工、建筑等重点行业领域,组织开展中小微企业职业健康帮扶,推动中小微企业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
第三章 诊 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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