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计划的项目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形式,掌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总体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单位通报;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意见。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二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问题,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议事程序;
(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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