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令第10号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7.铀等离子体发生系统的制造或组装;
8.锆管的制造;
9.重水或氘的生产或提高等级;
10.核级石墨的生产;
11.辐照燃料容器的制造;
12.反应堆控制棒的制造;
13.临界安全槽和容器的制造;
14.辐照核燃料元件切割机的制造;
15.热室的建造。
四、向其他国家出口或从其他国家进口乏燃料或含钚、高浓铀或铀-233的中、高放废物。
五、今后十年与其他国家进行有关核燃料循环的总体合作计划(包括研究与发展活动)。
六、上述活动包括有关的人员及信息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