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2007年修订)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自199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5号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7年1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修订
来源: | 来源:国务院令第245号 | 时间:2024-04-22 | 507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商务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八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信息
信息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