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区域;
(五)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利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对难以更新的地下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开采。
第十八条 本省县级以上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年度地下水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在不超过区域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的前提下,进行合理配置。
第十九条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二十条 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或者对地下水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其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地下水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二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继续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批准取水申请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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