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1995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7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现行有效,全文如下。
第四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除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当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民兵通信装备、工兵装备、防化装备的管理办法,由总参谋部根据本条例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本地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