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第七项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纳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消除污染,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排放建筑垃圾超出核定期限和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核准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擅自运输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受纳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书,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书,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外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