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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