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毗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加强卫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传承弘扬大运河文化。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古桥梁、古码头和古水闸等水文化遗产的修缮和保护,将生态保护修复、水利工程建设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相结合。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确定的卫河流域生态流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流量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编制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卫河流域县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源保护、地下水保护、生态流量保障、空间管控、湿地修复与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科学有序、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工业园区等功能空间,强化对卫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约束指导作用。
第二十二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有关规划,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合理规划流域产业布局,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市)、区,并每年考核完成情况。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监测、关闭等管理要求,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视频监控、在线监测系统等,加强排污口的规范化建设。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六条 新建工业园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已设立的工业园区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应当制定改造规划,逐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