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督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及时向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传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消防工作要求。
出租人应当负责租赁厂房、仓库消防设施的维修,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不被破坏、占用;
(三)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六)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出租人、承租人书面明确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责任,并按照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四条 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合同方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前,出租人应当了解承租人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
承租人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应当与租赁厂房、仓库的建筑消防安全设防水平相符。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如实提供其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主要工艺环节和储存物品的名称、火灾危险性类别、数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 租赁厂房、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严禁在租赁厂房、仓库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八条 承租人需要改变厂房、仓库使用性质和使用功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甲、乙类厂房和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仓库出租的,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厂房和仓库布局、厂房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及核定的最大储存量。确需改变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擅自改变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导致租赁厂房、仓库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租赁厂房内中间仓库和租赁仓库内甲乙类物品、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