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4月30日起施行)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商丘市第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3-31 | 3819 次浏览 | 分享到:
《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2月28日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0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察机关可以结合专项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接国家统一的在线监督系统平台,推动监管信息共享,实现监管事项全覆盖。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诉求受理制度,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营商环境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热线电话、网络窗口、现场受理等诉求方式,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主动依法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依法、及时办理各类投诉,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务服务考评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年度目标考核、个人绩效考核、政务服务各类考核评价、第三方评估的重要指标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定期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违规干预或者弄虚作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机制,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强化对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重点行业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

第三十二条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案件予以曝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有关的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营商环境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警示、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等处理建议。对有关单位和部门处理的同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与优化营商环境有关的单位和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营商环境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等处理意见;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撤职、开除处理;符合公务员辞退情形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聘条件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没有进驻的;

(二)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要提交的有关信息,能够通过政府服务数据共享平台提取、核验、确认的,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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