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单元采用平层入户的方式加装电梯,实现无障碍通行。
第十九条 电力、燃气、给排水、通信等管线单位应当加强协商沟通,配合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管线迁改。
鼓励管线单位减免或者以成本价收取管线迁改费用。
第二十条 加装电梯的土建施工、安装、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土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严格遵循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依照特种设备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安装。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土建施工、电梯安装、监理等单位应当对各自所承担业务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指导加装人组织相关单位,对土建施工和电梯安装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后,电梯产权由加装人共有。加装人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电梯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依法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三条 加装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委托使用管理单位的,该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委托协议,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建立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基层调解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多方参与的治理模式,实行基层和部门的协调联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倡导居民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敬老助残等传统美德,引导居民依法配合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加大老年人、残疾人居住的住宅单元加装电梯协调力度。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质量、价格和维护的相关要求,可以组织集中采购土建施工、电梯安装、工程监理和维护保养等服务,降低建设和维护成本。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推行成片连片加装和统一维护保养,提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效率。
鼓励以工程总承包和装配式建设等方式加装电梯。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建立投资主体多元的加装电梯工作模式。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保险机构推行电梯安全责任险种,提升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水平。
鼓励合理利用电梯开展商业广告等经营活动,拓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资金筹措渠道。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评价考核机制,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价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