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业务指导培训、经费保障或者工作监督等职责的,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事项作退出处理。
第十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格事项分层分类办理机制,厘清不同层级、部门之间职责边界,完善信息收集、问题发现、事件上报、任务交办、协同处置、结果反馈等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举止得体、语言文明,规范佩戴全市统一的工作标识。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不得阻碍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有权拒绝实施下列事项:
(一)超出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二)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三)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推诿塞责;
(四)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或者故意刁难服务管理对象;
(五)其他违法或者违反网格化服务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及其人员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依规处理。
投诉举报不实的,应当通过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主要活动场所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布以下信息:
(一)网格名称及其区域范围;
(二)网格长、专职网格员等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三)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监督举报电话;
(四)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加强数字化建设,完善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加强数据归集、回流、开发、利用,为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提供数据支撑。
有关部门应当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业务信息、数据信息与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接融合,提高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效率。
第十七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为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设备,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专职网格员的配备调整、考核评价、激励保障等具体办法,由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