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鼓励产业组织之间开展标准化合作。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产业组织聚焦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制定满足创新需要,填补标准空白,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
企业制定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应当明确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应当引用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没有相应标准的,企业可以自行制定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企业自行制定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应当科学合理、准确可靠。
鼓励企业通过融合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形成产业联盟,制定联盟共同使用的企业标准。
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农民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制定相关产品标准的,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标准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二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施效果良好,符合地方标准要求的,可以转化为地方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河南标准标识制度。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经自愿申请和第三方机构评价,符合国内领先、国际先进要求的,可以在标准文本上使用“河南标准”标识。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采用推荐性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荐性标准可以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一)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企业明示采用的;
(三)没有强制性标准,且企业未声明执行其他标准或者作出质量承诺的。
第二十六条 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及对应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
企业公开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项目少于或者低于推荐性标准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企业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自我声明公开的内容进行更新。
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通过其他渠道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应当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明示公开渠道,并确保自我声明公开的信息可获取、可追溯和防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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