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省的规定。
农村住房建设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住房层数不得超过三层,住房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一米。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督促已集中安置或者经批准异地新建住房的村民将原宅基地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鼓励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交还、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通过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依法发展民宿、农家乐等乡村产业。农村住房改作生产经营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按照许可和审批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建设住房:
(一)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住址的农村家庭成员,具备分户条件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无农村自有住房或者现有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
(三)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四)原有住房因灾害等原因损毁需要重建的;
(五)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照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六)因保护文物、革命遗址、古建筑等原因,原有住房已经被依法保护需要另行安置的;
(七)为改善住房条件,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旧建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愿退出现有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的集中住房建设。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但是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集中建房的除外;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的;
(三)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申请人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建房承诺书,包含宅基地使用、质量安全、建筑风貌、建新拆旧等内容;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建筑层数和高度、建筑色彩和风格、建筑朝向、相邻利害关系人意见、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等情况在村民小组公示七日。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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