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八条 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范,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确定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
(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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