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遇有恶劣天气和防汛需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演习、军事活动以及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情况,管辖水域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以下管制措施,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并按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一)划定水上交通管制区;
(二)封航,禁止锚(停)泊;
(三)单向通航;
(四)限制航行,限制通过船舶的时间、种类、尺度、航速;
(五)其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综合治理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无人使用或者管理的船舶,造成安全障碍或者污染需要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五条 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动识别系统等通信、导助航设备的船舶,提高船舶防碰撞能力,并按照船舶安全配员有关规定配备合格船员,加强船舶船员值班管理。船员在船上临水作业时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
乡镇自用船舶不得占用航道停泊或者作业,作业期间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横越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其他船舶,防止碰撞。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查处乡镇自用船舶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竣工验收后,桥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相关通航安全数据:
(一)桥梁名称、位置;
(二)通航桥孔、通航净空尺度;
(三)设计通航水位;
(四)通航桥孔梁底标高;
(五)防撞设施及防撞能力;
(六)导助航标志及设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发布航道、航行通告。
第三十八条 限制性桥梁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桥梁防撞措施:
(一)通航孔桥墩应当按设计标准设置防撞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
(二)配备桥区水域监控设备,并进行有效监控;
(三)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建立健全防碰撞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建立值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处置;需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立即按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并依法报告。
第三十九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通过。船舶航经桥区水域时,驾驶人员应当掌握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从限定的通航桥孔通过。
669
33天前
1007
39天前
1028
44天前
1488
45天前
6934
45天前
1438
48天前
1928
49天前
18953
50天前
15178
50天前
761
50天前
973
54天前
1403
55天前
1122
55天前
1404
60天前
1212
61天前
2681
96天前
63524
137天前
28287
153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