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门依法编制。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编制;主要港口以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航道、港口规划建设航道、港口设施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 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航道、港口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划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作他用。
第九条 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养护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以及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的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环保设施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港口、水利、市政、渔业、文化和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深水深用、节约使用和集约利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第十一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有关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五级以上内河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
(三)申请使用六级以下内河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可申请续期一次且期限不超过一年。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可以根据工程立项批复的工期确定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之日起二年内开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申请延期,可以申请延期一次且期限不超过二年。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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